申请人:成都宸之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合胜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5179号“FLA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6268号“FANER 方能及图”商标、第70906219号“FANER 星莯&范儿 XING MU”商标、第56669904号“FLANED 法兰恩门窗”商标、第11298644号“FLAN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含义、字形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FLANER”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识别部分“FANER”、引证商标三的英文识别部分“FLANED”、引证商标四“FLANEUR”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