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风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梨花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63958191号“京新高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京新”商标在“胶囊;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5898号“京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京新”商标商标注册情况;
2、“京新”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材料;
3、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
5、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发票;
6、部分年度审计报告;
7、部分销售合同;
8、部分检验报告;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滥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恶意打压中小企业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京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京新”商标在“胶囊;人用药”等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除“导游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京新”商标在“胶囊;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京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京新”商标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游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