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04228号“MI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CI 56504228

阅读:139470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米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6504228号“M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MI”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组合使用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服务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米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6504228号“M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MI”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组合使用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服务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2102218号“MI”商标、第24168973号“miai”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产品、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4、2018-2021年申请人年度报告、2011-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6、销售合同、发票;

  7、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宣传材料;

  8、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相关市场排行情况;

  10、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说明;

  11、在先案例;

  12、国际域名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表现形式、视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故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mi.com”享有的域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mi.com”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6504228号“MI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CI 565042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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