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874673号“AIRV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RVI 9874673

阅读:69482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韦伯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埃尔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74673号“AIRV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16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埃尔威电气设备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韦伯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埃尔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74673号“AIRV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16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埃尔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03月23日至2022年03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电线连接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与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合同及票据;产品照片、网络店铺截图及宣传资料等。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盘(电)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0日。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不同的第三人销售端子排、阻燃缠绕管、固定件、连接器等商品,其后所附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票写明应税货物系配电控制设备*接线端子、配电控制设备*终端固定件等,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上明确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网络店铺截图及宣传资料等,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配电控制设备*接线端子、配电控制设备*终端固定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盘(电);接线柱(电);电器联接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配电控制设备*接线端子、配电控制设备*终端固定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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