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羽化霓裳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56974961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因申请人及共有人的管理不当,于2019年到期时未能及时进行续展而无效。被申请人对此知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后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势必造成市场和消费混淆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主创的艺术展演“大羽华裳”著作权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42873号、第40986107号、第43475044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资料;
2、被申请人法人李峰关联企业信息;
3、北京龙视大羽华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
4、山东省艺术研究官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5、齐鲁网关于大羽华裳创意人参加“今天我在线”节目的报道;
6、大羽华裳百度百科信息;
7、大羽华裳百度搜索信息;
8、大羽华裳知名度证据;
9、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通过核准注册,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组成、字形字体的设计、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设计理念差异明显,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深思熟虑才完成的,有自己独特的构思,并不与任何商标相冲突,依法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坚持诚实、信用的良好商业形象,并未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大力的宣传,在相关消费者和合作商中已经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一贯坚持合法自主经营,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欺骗性,且充分尊重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与自己的企业发展方向相契合,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六、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羽华裳”商标的由来;
2、“大羽华裳”商标的使用情况;
3、“大羽华裳”商标流程记录;
4、“大羽华裳”版权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原已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二、争议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注册情况明确知晓,属于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三、被申请人故意混淆权利归属,意图通过虚假理由,证明争议人并非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同样说明被申请人明确知道该商标的权利其为不正当获取。四、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其推广和使用,已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五、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42873号、第40986107号、第43475044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
2、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羽华裳”及对应拼音构成,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假胡子、假发等商品上。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为《大羽华裳》戏曲服饰意象艺术展演《大羽华裳》的创意人、艺术总监、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同时也是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有第37242873号、第43475044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第39类申请注册有第9437508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等。申请人在先已对“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进行了使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和第37242873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等商标注册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二,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创作《大羽华裳》作品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仅显示其为《大羽华裳》戏曲服饰意象艺术展演《大羽华裳》的创意人、艺术总监,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大羽华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头发装饰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未明确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号,且在证据材料中也未予以提交及确认相关商标资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