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欧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0153612号“蜀珍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珍酒”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82732号“珍酒壹号酒窖”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截图;
2、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6、广告宣传材料;
7、媒体报道材料;
8、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在先裁定、判决;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刊登于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主要识读部分文字“珍”,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无需对申请人“珍”“珍及图”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