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74837号“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科 10174837

阅读:113338 2024-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宁波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10174837号“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是知名的高性能石膏板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宁波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10174837号“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杰科”是知名的高性能石膏板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杰科”石膏板品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圣戈班集团及申请人相关介绍;2、所获荣誉;3、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手册;4、审计报告;5、经销协议及相应发票;6、网站流量分析;7、线下活动照片、广告牌照片;8、维权证据;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不是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杰科”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百度翻译结果;2、在先注册商标档案;3、经销合同、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6类和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圣戈班•杰科”、“圣可班•杰科”、“杰科”、“圣的阿姆斯壮”、“泰山龙”、“桐井”、“可聆诺•可耐福”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类和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圣戈班•杰科”、“圣可班•杰科”、“杰科”、“圣的阿姆斯壮”、“泰山龙”、“桐井”、“可聆诺•可耐福”等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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