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之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29627474号“醉缘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酒业公司,其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海内外市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迎宾酒”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迎宾”商标注册证及档案;2、宣传图片;3、所获荣誉;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五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货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经相关流程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醉缘迎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