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金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3940号“金戈不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529号“金戈及图”商标、第59658345号“金酿不老”商标、第66883239号“金饮不老”商标、第65959932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不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不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