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舟游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4871号“舟游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0782号“舟游”商标、第66776211号“舟游视界”商标、第645588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或图形构成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商标当然无效,故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