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妙可蓝多(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09640号“妙可蓝多 亮晶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妙可蓝多亮晶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旗下重要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三、申请人仅在“奶酪、牛奶制品”商品上进行复审,放弃肉等其余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33957号“妙可莱多”商标、第37395374号“亮晶晶”商标、第64665299号“亮晶晶及图”商标、第1997517号“晶亮晶及图”商标、第22496141号“晶晶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18199号“亮晶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奶酪、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牛奶制品”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奶酪、牛奶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亮晶晶”与引证商标三“亮晶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