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咨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02680号“WISETECH GLOB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34968号“麦尔思国际少儿英语 WISE及图”商标、第33360438号“Wise Spor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80558号“WISEHOCKEY”商标、第21498498号“WISE ONLINE”商标、第24040045号“伟思东方 在线教育 WISE ONLIN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指定服务的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四、诸多包含“WISE”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于第41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ISETECH GLOBAL”与引证商标三“WISEHOCKEY”、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字母组合“WI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提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