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国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少范
异议人李国欣对被异议人周少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409519号“创德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创德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订书机;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材料;文具用胶带;比例尺;绘画材料;数学教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2178号“比德文”商标、第5490419号“比德文”商标、第15436857号“比德文”商标、第13939166号“比德文BYVI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车;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挡泥板;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09519号“创德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