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86960号“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吉及图 52186960

阅读:102146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18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2061124号“吉吉吉”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

  申请人:菲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18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2061124号“吉吉吉”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4216769号“老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商业经营的合理范围,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企业信息及介绍、荣誉证明、各级领导的关注、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61124号、第12061162号“吉及图”、第4216769号“老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吉”,整体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86960号“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2021年05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1897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2023年12月27日第1869期、2022年12月6日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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