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58545号“素肌名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素肌名媛 61458545

阅读:153955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敬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33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554239号“素肌棉”商标、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

  申请人:孙敬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33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554239号“素肌棉”商标、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标、第32388363号“素肌感”商标、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第51134575号“素肌天衣”商标、第51146546号“素肌先生”商标、第52044120号“素肌宝藏”商标、第52054021号“素肌悦己”商标、第52034945号“素肌挚爱”商标、第53105766号“素肌姐姐”商标、第56749965号“素肌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查询结果;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相关案件裁定书;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5、原异议人商标列表;6、原异议人企业信用报告;7、原异议人专利证书;8、产品宣传;9、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10、商标授权书;11、原异议人维权截图;1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素肌名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54239号“素肌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腰带;内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58545号“素肌名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类似案件商标信息;2、类似案件决定书;3、申请人产品包装、收据、线上宣传和销售等图片。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2333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袜;袜裤”等商品上,先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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