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行芳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64968653号“大荒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北大荒”系列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第1405952号“大荒人及图”商标、第4310843号“大荒王 Dahuangwang及图”商标、第6864502号“大荒情 DAHUA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在本案再次认定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申请。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荒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大荒河”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北大荒”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