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859624号“vect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ctor G859624

阅读:110818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数字梦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berhard Hinderer(变更前名义:Dipl.-Ing. Eberhard Hinderer,商标共有人:Dipl.-Ing. Martin Litschel;Dr. Helmut Schelling;Dr. T…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数字梦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berhard Hinderer(变更前名义:Dipl.-Ing. Eberhard Hinderer,商标共有人:Dipl.-Ing. Martin Litschel;Dr. Helmut Schelling;Dr. Thomas Beck)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9624号“vec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35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行使质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德国Vector Informatik GmbH公司创始人之一,2011年在中国成立了全资子公司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汽车总线网络系统、电子电气和通信系统的软硬件开发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1、许可合同;

  2、经销协议;

  3、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信息截图、宣传册、展会图片、产品介绍、产品外包装图片;

  4、报价单、订单确认函、采购订单、合同、vector工具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软件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CANoe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为自制材料,或文件形式有缺陷,或缺少合法有效的中文译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并非复审商品的使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基础注册日为2003年3月17日,2005年共同申请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经审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汽车技术工程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2009年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Dipl.-Ing. Eberhard Hinderer;Dipl.-Ing. Martin Litschel;Dr. Helmut Schelling;Dr. Thomas Beck,2023年12月经我局核准Dipl.-Ing. Eberhard Hinderer名义变更为Eberhard Hinderer。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商标共有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859651号“CANoe”商标、国际注册第873218号“CANalyzer”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用于汽车技术工程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Vector Informatik GmbH为其名下“CANoe”、“CANalyzer”、“vector”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非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Vector Informatik GmbH授权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名下产品的分销商,并非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客观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均较弱;证据4中的报价单、订单确认函商品明细中均未显示标识复审商品的复审商品,虽然左上角显示了VECTOR及图标识,但难以证明系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采购订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vector工具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软件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CANoe采购合同部分缺乏相应履行证明,不能证明上述部分合同、采购合同、CANoe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均未显示标识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均未显示标识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用于汽车技术工程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59624号“vect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ector G8596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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