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M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4929号“菲特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84574号“菲特兰”商标、第28227270号“菲特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菲特兰”与引证商标一“菲特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