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39887号“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9913号“音簌 VOASOUL V及图”商标、第25901947号“V”商标、第1622278号“梵思诺 VERSINO V”商标、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10106号“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未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注册有与本案标志相近的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其在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V”与引证商标二“V”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计算机键盘用键帽;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计算机键盘用键帽;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