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63924230号“LaMer-Z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A M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34585号“LA MER”商标、第45033121号“LA MER”商标、第45366622号“海蓝之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03548号“LA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官网信息;3、以“LA MER”为关键词检索结果;4、消费者评论、官网介绍、宣传报道资料;5、市场排名、产品销售情况;6、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8、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小饰物;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钟;摆(钟表制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3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LA MER”、“海蓝之谜”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对应英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项链(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