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23645号“LEJUR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LEJURM 57023645

阅读:42711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原异议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16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历史悠久、享誉全国的综合性企业,其系列商标在多个领域已经具有极高…

  申请人: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原异议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16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历史悠久、享誉全国的综合性企业,其系列商标在多个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6531210号“leju”商标、第14092718号“LEJU”商标、第14163063号“LEJU及图”商标、第14890294号“LE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知名“乐居”品牌,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异议人情况介绍;2、异议人及其分支机构主体证明;3、乐居系列品牌在乐居APP上的使用;4、相关使用证据;5、异议人参加的展会信息;6、相关广告资料;7、相关活动资料;8、宣传报道;9、排名资料;10、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11、相关荣誉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EJUR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艺术品估价;商品房销售;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代理;信托;典当经纪”等。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31210号“LEJU”、第14092718号“LEJU”、第14163063号“LEJU及图”、第14890294号“LEJU”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LEJU”,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023645号“LEJURM”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公证件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0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保险”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诉讼程序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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