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顿工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5165号“DAYT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23140号“DARTEK”商标、第64639449号“DARTEK”商标、第64656777号“DARTEK”商标、第37229916号“DZY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金属管、钢管、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则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官网截图、相关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其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管、钢管、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钢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