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潭县源佳鑫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闽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0310号“源佳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条、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就金属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上与第15296385号“源佳欣及图”商标、第9287391号“鑫佳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金属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条、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