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韵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90055号“SEASO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6100号“SEE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9641号“SAN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9640号“SEN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33385号“SAN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17994号“SSE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12445号“SE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第11173874号“SEASONIC 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撤销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已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故上述五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印刷电路板、电容器、电阻器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电阻器等四项商品以外的鼠标垫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鼠标垫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印刷电路板、电容器、电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