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59900号“壽昌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壽昌號 70459900

阅读:76592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路林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部分回其第70459900号“壽昌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1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

  申请人:陈路林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部分回其第70459900号“壽昌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81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引证商标注册人知晓该情况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票、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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