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35854号“头牌火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头牌火吧 53935854

阅读:144780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头牌火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2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火吧”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异议人的高知名度商标…

  申请人:陕西头牌火吧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2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火吧”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异议人的高知名度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72269号“火吧”商标、第6027890号“火吧HUOBA及图”商标、第7455226号“火吧 FIRECLUB及图”商标、第11688622号“伊火吧”商标、第20784100号“火吧梦想王国及图”商标、第25114477号“火吧辣小妹”商标、第42415277号“火吧1号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摹仿、攀附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身份文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火吧商标知名度证据;3、火吧商标维权证据;4、相关店铺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头牌火吧”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2269号“火吧”、第6027890号“火吧HUOBA及图”、第7455226号“火吧FIRECLUB及图”、第42415277号“火吧1号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头牌火吧”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火吧”,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935854号“头牌火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陆海军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陆海军提交了相关商标授权,授权原异议人可以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未授权原异议人使用该商标,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七主体不适格。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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