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86550号“Grand Beau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and Beauty及图 71186550

阅读:154402 2024-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86550号“Grand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52097号图形商标、第71171516号图形商标、第71167893…

  申请人:刘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86550号“Grand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52097号图形商标、第71171516号图形商标、第71167893号图形商标、第13460540号“DELUNNE MOTORS及图”商标、第13460616号“DELUNNE MOTO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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