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凤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4200号“一品泽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58097号“一品泽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6314号“一品康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查询单、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一品泽洲”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