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天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0307号“天成农业 TIANCHENG 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31243号“天成好物”商标、第43191717号“湘晟科技及图”商标、第64661665号“天成集团 TIAN CHENG”商标、第5106518号“天成商港”商标、第6865468号“天成家园”商标、第43167669号“天佳成”商标、第54515052号图形商标、第63607668号“天成管道”商标、第16947234号“天成创新”商标、第55682535号“GT”商标、第15107883号“天辰绿能及图”商标、第9550290号“川天及图”商标、第15105836号“天成 天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Tiancheng Tiancheng International Auctioneer Limited”商标、第64638924号“天成房产 HOUSES及图”商标、第33904988号图形商标、第19024326号“大禹天成 DAYUPR”商标、第23157299A号“天成商务航空”商标、第27145511号“天成集运”商标、第16847932号“T及图”商标、第26392904号图形商标、第43199099号“XSKJ及图”商标、第13860642号“天成众业 TIAN CHENG ZHONG YE及图”商标、第13628336号“天成大业 TCDY及图”商标、第24838580号“天成大业及图”商标、第29763599号“天成农态 TIANCHENGNONGTAI”商标、第50293898号“天成农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驳回复审发文结束,引证商标十权利人已注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六、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