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天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3451号“天成农业 TIANCHENG 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956号“天成 TIANCHENG及图”商标、第15639116号“天成农牧 TIAN CHENG NONG MU及图”商标、第12359712号“天成集团 TIANCHENG GROUP”商标、第12358991号“天成集团 TIANCHENG GROUP及图”商标、第12359011号“天成集团 TIANCHENG GROUP及图”商标、第42321780号“天成”商标、第25431511号“天成辟谷”商标、第44171073号“天成国业”商标、第29768833号“天成农态 TIANCHENGNONGTAI”商标、第5513538号“传铜 CT及图”商标、第10672895号“祥味园及图”商标、第741442号“天城 T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