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市沃尔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7438号“WOLTER 沃尔特 MAKE POLYMERS MORE PERFECT 让聚合物更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3972号“沃迩特”商标、第1390877号“沃特 STAUWAL”商标、第3949826号“沃特”商标、第11384561号“WOL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854号“WAL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40630号“WAL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40629号“WAL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渊源,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输送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