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龙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0518号“速倍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在杀虫剂商品上的驳回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维生素泡腾片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2、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841994号“速贝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维生素泡腾片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71827号“速倍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泡腾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