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02188号“跷跷板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跷跷板咖啡 67502188

阅读:148242 2024-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2188号“跷跷板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1026号“跷跷板”商标、第25769156号“跷跷板书屋”商标、第32765028号“跷跷板…

  申请人:上海西舍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2188号“跷跷板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1026号“跷跷板”商标、第25769156号“跷跷板书屋”商标、第32765028号“跷跷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7502188号“跷跷板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跷跷板咖啡 675021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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