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65186号“苗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不存在对商品原料的描述,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64652690号“苗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30124号“苗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652657号“苗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36830号“苗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药枕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