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68019号“小余尚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余尚食及图 71568019

阅读:122170 2024-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凤香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8019号“小余尚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经艺术化处理并结合申请人姓氏设计而成的原创品牌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没有违…

  申请人:余凤香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8019号“小余尚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经艺术化处理并结合申请人姓氏设计而成的原创品牌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任何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申请商标中的“食”字并非不规范汉字,而是经过艺术化而成,未对相关公众的认读造成明显障碍,用在指定服务项上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食”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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