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乐斗星球乐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97929号“乐斗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89851号“乐星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86977号“乐读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02728号“乐原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66223号“乐活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60795号“乐造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296467号“乐梦星球 MUSIC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乐斗星球”,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