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094378号“方家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在先基础商标进行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方家铺子”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商标能够联系在一起,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516号“家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07433号“老方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基于申请人此前对他人“老方家”提出异议,曾认定“老方家”与“方家铺子”近似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对申请人尤为重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荣誉证书、广告及展会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方家铺子”与引证商标一“家方”、引证商标二“老方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