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661464号“绿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68596号“绿叶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42713号“GREEN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构成要素等相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抗菌洗手液;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等商品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贴剂;抗菌洗手液;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棉签”商品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一现核定商品为营养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狗用洗涤液(杀虫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中英文“GREENLEAF”可译为“绿叶”,与申请商标“绿叶”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厕所除臭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厕所清洗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