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22292号“微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粮 58822292

阅读:46817 2024-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8822292号“微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76512号“舒喂微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李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8822292号“微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76512号“舒喂微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合作协议;2、代理合同;3、出库单、交易明细、交易详情;4、产品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该商标不再是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舒喂微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已转让黄礼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相关宣传册、宣传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专利证书资料;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5、参与公益的资料;6、参展资料;7、店铺资料;8、产品合作资料;9、商城产品陈列资料;10、完税证明;11、被申请人维权资料;12、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有关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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