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双喜龙凤珠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9489429号“红双囍龍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龙凤”、“龙凤珠宝”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1689号“龙凤喜铺及图”商标、第32267532号“龙凤银楼”商标、第25660613号“龍鳯珠寳及图”商标、第25658393号“龍鳯珠寳”商标、第7882245号“龍鳯及图”商标、第7897751号“龙凤银楼”商标、第30908473号“龙凤金店”商标、第32279084号“龍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龙凤”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却依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金钻缘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公益活动、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龙凤”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含有“双喜”、“龙凤”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不予认可。3、被申请人拥有与争议商标相一致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自身的正常使用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全品类珠宝研发生产、批发与零售为一体的珠宝首饰品牌连锁加盟及运营管理的综合性服务型企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检测报告;
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双喜龙凤珠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超期补充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