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3568号《关于第15848992号“恋练有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9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朱伟主张2012年在新东方集团南昌学校任职期间,开始对外讲授“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以上对于“恋练有词”标志的使用主体应当是新东方集团,而非朱伟。另根据朱伟、大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约定,“甲方不得将新版图书设计、图书内容、宣传内容采用或引用‘恋练有词’或‘新东方’等新东方企业标志或成语”,从中可以推定“恋练有词”系新东方集团的企业标志或成语,朱伟对此处于明知状态,且大愚公司作为新东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迅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且新东方集团亦未表示反对。虽诉争商标标志与“恋练有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但基于迅程公司在朱伟之前在先使用“恋练有词”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朱伟的相关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朱伟主张“恋练有词”系《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等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对“恋练有词”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其构成过于简单,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未构成在先著作权。
朱伟主张“恋练有词”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从而享有在先权益。不可否认,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因其知名度能够给权益主体带来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从而构成在先权益。但“恋练有词”能否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根据查明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日,而《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首次出版时间为2014年3月,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存在的时间不到一年,考虑到考研图书的时效性,该时间段内“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投入反复使用的可能性较低,朱伟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他作品名称中使用了“恋练有词”,故“恋练有词”作为作品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取得较高知名度。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上文中已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恋练有词”高度相似,虽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2014视频课程等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基于上述图书前言介绍和新东方集团2014线上视频课程的销售,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的著作权人朱伟联系在一起,亦不会误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经过朱伟的许可或者诉争商标与朱伟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朱伟,大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禁止朱伟使用“恋练有词”的约定,亦消除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朱伟主张“恋练有词”系其与案外人唐迟所创造,但《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前言中朱伟已提及“恋练有词”四个字的缔造者另有他人;根据2013年1月迅程公司与朱伟签订的《课程录制合同》,新东方在线2014“恋练”有词——考研词汇(暂定名)课程(简称2014视频课程)的录制和销售由迅程公司负责,朱伟完成2014视频课程录制工作及提供相应课程脚本/讲义,迅程公司按照2014视频课程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朱伟产品录制费用。从2012年新东方集团推出“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至今,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均对“恋练有词”课程的设置和推广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而《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也已约定禁止朱伟使用“恋练有词”,故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后续享有“恋练有词”商标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属应有之义。新东方集团和迅程公司均对大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恋练有词”构成在先权利应属不当,但不影响结论,法院仅以指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