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丹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王和平
异议人广东丹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和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第63657304号“丹利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丹利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木;擦鞋膏;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85136号“丹姿DANZI”、第2022708号“丹姿DANZI”、第3219030号“丹姿DANZI及图”、第46666528号“丹姿DANZ”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水;香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等商品上的“丹姿DANZ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57304号“丹利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