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鸭鸭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双丽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58690730号“恒鸭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3004号“鸭鸭”商标、第13101181号“鸭鸭”商标、第4335856号“鸭鸭DUCKLING BRAND及图”商标、第7811070号“金鸭鸭”商标、第7811172号“银鸭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鸭鸭YAYA”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处于出售状态,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加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驰名商标受保护案件;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恒鸭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服装、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恒鸭鸭”与申请人的字号“鸭鸭”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