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76608号“佐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佐贝 51176608

阅读:124796 2024-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瑞美医药生物技术盐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心心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176608号“佐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佐贝灵”“佐贝欣”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以及行业中具…

  申请人:德瑞美医药生物技术盐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心心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176608号“佐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佐贝灵”“佐贝欣”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以及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44503号“佐贝灵”商标、第10624206号“佐贝欣”商标、第42178311号“佐贝欣 MTH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产保健品食品批准证书、生产销售、生产许可证明;

  2、产品图;

  3、产品测试报告;

  4、交易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的产品在当地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不存在模仿他人的必要性。同时,“佐贝”是答辩人的独创词汇,与答辩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无效宣告不成立。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547492号“佐贝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亦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上商品上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佐贝”是其原创品牌,也未提供任何材料证“佐贝”商标已经进入市场进行了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8月14日至2031年8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2、30类“医用营养食物;水(饮料);糖果”等商品上,现所有人均为申请人。

  3、我局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或证据,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片(谷类产品);荔枝膏;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水(饮料);面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佐贝”,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薄片(谷类产品);荔枝膏;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调味酱;辣椒调味料;粉丝;加工过的意式面食;南瓜馅饼;肉馅饼(已制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搅稠奶油制剂;调味酱;辣椒调味料;粉丝;加工过的意式面食;南瓜馅饼;肉馅饼(已制好)”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为自制证据,相关资质证书、检测报告、交易发票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搅稠奶油制剂;调味酱;辣椒调味料;粉丝;加工过的意式面食;南瓜馅饼;肉馅饼(已制好)”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薄片(谷类产品);荔枝膏;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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