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鼎弘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0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25204号“德洋 DEYANG及图”商标、第22970328号“CT”商标、第11052146号“巨鼎及图”商标、第17134836号“同磊再生资源 TONG LEI RENEWABLE RESOURCES及图”商标、第13024672号“远传天地及图”商标、第6507250号“楚天龙 CHUTIAN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元素、设计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至2024年1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财务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财务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财务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