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34216号“京美心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美心理 71134216

阅读:114701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京美心理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34216号“京美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5951号“京美”商标、第17961390号“美京”商…

  申请人:珠海市京美心理测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34216号“京美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5951号“京美”商标、第17961390号“美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被决定不予撤销,即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京美心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京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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