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01722号“星瀚之光XINGHANZ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星瀚之光XINGHANZG及图 69901722

阅读:32374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星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芯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1722号“星瀚之光XINGHANZ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49954号商标、第855105…

  申请人:扬州星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芯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1722号“星瀚之光XINGHANZ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49954号商标、第8551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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