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需要欣赏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125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02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隶属于不同的地域,隶属于不同的行业,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