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982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67598217

阅读:26496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82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指定位置的紫色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8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82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指定位置的紫色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8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宣传报道资料、财务报表、产品销售资料、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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