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国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悦涧尚峰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0501779号“辉哥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辉哥”既是申请人原来的字号,也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自有原创品牌,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第3373345号“辉哥”商标、第18381884号“辉哥”商标、第21761313号“辉哥”(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辉哥”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已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辉哥”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指定服务范围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辉哥”商标产生联想,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辉哥”品牌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辉哥”品牌的刻意模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客户点评;2、媒体报道;3、相关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茶;糖果;冰糖燕窝;糕点;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茶汤面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咖喱粉(调味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奶片(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辉哥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辉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茶、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喱粉(调味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茶、糖果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辉哥”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茶、糖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